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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企科技提示:汇算清缴关于收入确认这12个典型

发布时间:2019-04-19

名企科技提示:我公司因购买国债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1.企业从发行者直接投资购买的国债持有至到期,其从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全额免征企业所得税。2.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按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即:国债利息收入=国债金额×(适用年利率÷365)×持有天数  因此,该公司因购买国债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名企科技提示:我公司因持有地方政府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号)规定:对企业和个人取得的2012年及以后年度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地方政府债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同意,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因此,该公司持有的地方政府债券若满足上述要求则可以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
名企科技提示:我公司主要从事机械设备生产销售业务,根据购销合同约定,货款应于购货方实际收到并验收合格时一次性支付给我公司,我公司在确认为销售收入。2018年12月,我公司向某公司发出一批货物,含税金额232万元,成本合计180万元,对方已签字确认收货并验收合格。因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未支付货款,因此我公司未向其开具发票也没有确认收入和结转成本。那么,该笔款项是否应确认为2018年企业所得税收入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一)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根据上述规定,该公司已将货物的主要风险与报酬转让给了购货方,已经满足了上述条件。因此,应确认为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收入。

名企科技提示:我公司主要从事钢板、钢材销售业务,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我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与某建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总金额600万元(价税合计),建筑公司在合同签订当天提前支付了款项。我公司收到预收款后于2018年12月25日发出货物,对方公司于当日验收合格。针对该笔预收账款,目前我公司处于挂账状态,既没有确认收入也未结转成本。那么,这样处理是否存在涉税风险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规定,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该公司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货物已发出未确认收入属于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该公司若未及时确认收入将可能存在如上所述的风险。
名企科技提示:我公司是一家居民企业,2017年2月,我公司出资300万元直接投资于境内居民企业A公司,投资比例为10%。2019年4月1日被投资方A公司股东会做出利润分配决定,4月10日我公司收到A公司按投资比例分配的利润30万元。那么,我公司取得的该笔投资收益是否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优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综上所述,该公司与被投资方A公司均为居民企业,投资方式为直接投资,因此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免税政策。
名企科技提示:2018年7月1日,我公司将本企业闲置的运输车辆出租给A公司使用一年,租金按季度支付,租金每季度为20万元(不含税)。2018年9月30日,我公司正常取得该季度租金,但2018年12月31日A公司未能如约支付租金,直到2019年1月20日,A公司才支付了所欠租金。我公司认为,虽然合同约定A公司应在2018年12月31日支付本季度租金,但我公司直到2019年1月10日才实际收到,因此,应将该笔租金确认为2019年度收入。那么,我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对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根据规定上述规定,本案例中的租金收入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虽然该公司在2018年12月31日未能如约取得租金,但该公司仍然需要在2018年12月31日确认租金收入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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